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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含專職督學、兼職督學、特約督學,下同)可以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干部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有權對 被督導單位發(fā)生的違反教育方針、政策及教育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發(fā)現(xiàn)侵犯教育機構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有權要求主管單 位予以制止,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接受政治理論、教育法律和法規(guī)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等方面的培訓。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教育督導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jīng)費保障。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導單位;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自查、自評、自糾;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或者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提出督導建議;
(五)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督導結果。
經(jīng)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督導報告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進行檢查、評估時,被督導單位以及與督導有關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采取相應的改進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予以反饋。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督導結果可以作為評價被督導單位教育工作的依據(jù)。
第十九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