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根據(jù)國家統(tǒng)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的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jù)國家商檢部門同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xié)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進行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準許在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志。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依照本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條 商檢機構根據(jù)需要,對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檢標志或者封識。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及時作出復驗結論。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zhí)法,接受監(jiān)督。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根據(jù)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商檢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yè)務素質。商檢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yè)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zhí)行職務。
商檢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yè)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三十一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jiān)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zhí)法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