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同意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并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zhí)行:
(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
(二)外國充分保障了利害關系人的相關權利;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物;
(四)請求書及所附材料詳細描述了請求針對的財物的權屬、名稱、特性、外形和數量等信息;
(五)沒收在請求國不能執(zhí)行或者不能完全執(zhí)行;
(六)主管機關認為應當滿足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二條 外國請求協助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提供協助,并說明理由: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第三國司法機關已經對請求針對的財物作出生效裁判,并且已經執(zhí)行完畢或者正在執(zhí)行;
(二)請求針對的財物不存在,已經毀損、滅失、變賣或者已經轉移導致無法執(zhí)行,但請求沒收變賣物或者轉移后的財物的除外;
(三)請求針對的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尚未清償的債務或者尚未了結的訴訟;
(四)其他可以拒絕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外國請求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能夠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主管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的,可以同意并安排有關辦案機關執(zhí)行。返還前,辦案機關可以扣除執(zhí)行請求產生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四條 對于外國請求協助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可以由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提出分享的請求。分享的數額或者比例,由對外聯系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與外國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