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當對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進行核實。外國請求派員對被判刑人的移管意愿進行核實的,主管機關可以作出安排。
第五十九條 外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的,或者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向外國提出移管被判刑人的請求的,主管機關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作出是否同意外國請求或者向外國提出請求的決定。作出同意外國移管請求的決定后,對外聯(lián)系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請求國和被判刑人。
第六十條 移管被判刑人由主管機關指定刑罰執(zhí)行機關執(zhí)行。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執(zhí)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與外國協(xié)商確定。
第六十一條 被判刑人移管后對原生效判決提出申訴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原生效判決的,應當及時通知外國。
第二節(jié)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移管被判刑人
第六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向外國請求移管中國籍被判刑人,外國可以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移管中國籍被判刑人。移管的具體條件和辦理程序,參照本章第一節(jié)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三條 被判刑人移管回國后,由主管機關指定刑罰執(zhí)行機關先行關押。
第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制作刑罰轉換申請書并附相關材料,提請刑罰執(zhí)行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罰轉換裁定。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外國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根據刑法規(guī)定,作出刑罰轉換裁定。對于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性質和期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guī)定的,按照其判處的刑罰和期限予以轉換;對于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性質和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guī)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刑種、刑期:
(一)轉換后的刑罰應當盡可能與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相一致;
(二)轉換后的刑罰在性質上或者刑期上不得重于外國法院判處的刑罰,也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同類犯罪所規(guī)定的最高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