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版權使用費”一詞應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一條的定義解釋;
(h)“版權使用費受益人”一詞應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二條的定義解釋;
(i)“版權使用費起源國”一詞應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四條的定義解釋;
(j)“受益人居住國”一詞應根據(jù)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三條的定義解釋;并由本協(xié)定第四條加以完善。
第四條 居民
1.為本協(xié)定之目的,如果援用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多邊公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某人被認為是某個國家的居民,則此人應被認為是該國居民。
2.如因第一款之規(guī)定,某人被認為是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則此人身份應由下列因素決定:
(a)他應被認為是在其國內有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的一方國家的居民。如果他在締約雙方國內均有永久住所,則他應被認為是與其人身和經濟關系較密切的(根本利益所在的)一方國家的居民;
(b)如果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國不能確定,或者他在締約國雙方國內均無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則他應被認為是其國內有其慣常住所的一方國家的居民;
(c)如果他在締約雙方國內均有或均無慣常住所,則他應被認為是身為其國民的一方國家的居民;
(d)如果他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并非締約雙方任何一國家的國民,則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協(xié)商解決其身份問題。
3.如因第二款之規(guī)定,非個人的某人被認為是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則〔它應被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家的居民〕〔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協(xié)商解決此問題〕。
第五條 常設機構――固定基地
1.為本協(xié)定之目的,“常設機構”一詞指企業(yè)用于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yè)活動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2.“常設機構”一詞特別包括:
(a)管理處所;
(b)分支機構;
(c)辦公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