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國際經濟法學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這不就亂了套嗎?
但,問題還不止此,這幾個不同的表示“法學”的譯名中,有的更是缺乏言語實踐根據乃至如此用法已被法學言語實踐所淘汰了的——如此用法的“Jurisprudence”是也。
目錄中不止一次出現“調整”一語,如此詞在以下實例中被分別譯為:
7. 勞動法調整關系的范圍 regulating
8. 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adjusting
9. 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regulating
這“調整”的含義是同一的,而adjusting 與 regulating的內涵是非同一的:前者是指適應改變(如“調整物價”即“改變物價”日語亦作“調整”);后者指規(guī)定或規(guī)范(日語作“規(guī)制”)。因此,以上(7-9)所列“調整”唯有譯作“regulating”是傳神的、正確的,而譯作“ adjusting”則是貌合神離的,錯誤的,必須揚棄。
那么,由此得出的結論是什么呢?
規(guī)律二:法律(學)概念(除學科本身的傳統(tǒng)上有明確的同義術語外)之翻譯須以同一譯名表達同一概念,不得以不同譯名表示同一概念(至少在同一個書名和同一個目錄中是如此);更有其者,這不同的譯名中往往存在著不恰當的或錯誤的譯名,譯者尤應提高警惕,以免陷謬誤。
還有一類問題,則在于譯文與原文的差距太大,如:
10. 國際經濟法在法律學中的地位 The Legal Posit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見“第 17章 國際經濟法學”即 “International Economic Jurisprudence”)
瞧,原文說的是“國際經濟法在法律學中的地位”而譯文中的“法律學中”被當作煞無介事而不譯了之,“地位”則成了“l(fā)egal position”即“法律(上的)地位 ”了。
規(guī)律三:譯者必須具備高度的社會責任感,有堅實的中外法學基礎和漢語與英語的理論和實踐基礎。并虛心謹慎地全面査閱參考資料只鑒別其正誤,確定譯名,缺一就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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