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定 義
在本條約中:
(a)“表演者”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xiàn),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
(b)“錄音制品”系指除以電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錄制形式之外,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xiàn)物所進行的錄制;2(2 關于第二條(b)項的議定聲明:不言而喻,第二條(b)項規(guī)定的錄音制品的定義并不表明對錄音制品的權利因將錄音制品包含在電 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響。)
(c)“錄制”系指對聲音或聲音表現(xiàn)物的體現(xiàn),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復制或傳播該聲音;
(d)“錄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對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xiàn)物錄制下來提出動議并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發(fā)行”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系指經(jīng)權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數(shù)量向公眾提供復制品的條件下,將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復制品提供給公眾;3(3關于第二條(e)項,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條的議定聲明:這些條款中的用語“復制品”和“原件和復制品”,受 該條中發(fā)行權和出租權的約束,專指可作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復制品。)
(f)“廣播”系指以無線方式的播送,使公眾能接收聲音、或圖像和聲音、或圖像和聲音表現(xiàn)物;通過衛(wèi)星進行的此種播送亦為“廣播”;播送密碼信號,如果廣播組織或經(jīng)其同意向公眾提供了解碼的手段,則是“廣播”;
(g)“向公眾傳播”表演或錄音制品系指通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向公眾播送表演的聲音或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聲音或聲音表現(xiàn)物。在第十五條中,“向公眾傳播”包括使公眾能聽到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聲音或聲音表現(xiàn)物。
第三條 依本條約受保護的受益人
(1)締約各方應將依本條約規(guī)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締約方的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羅馬公約》規(guī)定的標準、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條約的全體締約方均假設為該公約締約國的情形。對于這些資格標準,締約各方應適用本條約第二條中的有關定義。4(4 關于第三條第(2)款的議定聲明:為了適用第三條第(2)款,不言而喻,錄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帶(“母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