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證據(jù)的提供
1.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足夠支持其權利主張的、并能夠合理取得的證據(jù),同時指出了由另一方當事人控制的證明其權利主張的證據(jù),則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適當場合確保對秘密信息給予保護的條件下責令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jù)。
2.如果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主動拒絕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顯妨礙與知識產權之執(zhí)法的訴訟有關的程序,則成員可以授權司法當局在為當事人對有關主張或證據(jù)提供陳述機會的前提下,就已經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絕接受信息之消極影響的當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訴或陳述),做出初步或最終確認或否認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禁令
1.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尤其有權在海關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識產權的進口商品在該當局管轄范圍內進入商業(yè)渠道。對于當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知經營有關商品會導致侵犯知識產權之前即已獲得或已預購的該商品,成員無義務授予司法當局上述權力。
2.不論本部分的其他條文如何規(guī)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規(guī)定的無權利持有人許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第三方使用的條件下,成員可規(guī)定:針對這類使用的救濟僅限于依照上文第三十一條(h)項,支付使用費。在其他情況下,則應適用本部分所規(guī)定的救濟,或如果這類救濟不符合國內法,則應作出確認權屬的宣告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五條 損害賠償
1.對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的侵權人,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其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之損失的損害賠償費。
2.司法當局還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其他開支,其中可包括適當?shù)穆蓭熧M。在適當場合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成員仍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
第四十六條 其他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