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保護期
除攝影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護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計算,則保護期不得少于經許可而出版之年年終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內未被許可出版,則保護期應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終起50年。
第十三條 限制與例外
全體成員均應將專有權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該特例應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沖突,也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條 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及廣播組織的保護
1.對于將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錄音制品的情況,表演者應有可能制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對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將已經固定的內容加以復制。表演者還應有可能制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以無線方式向公眾廣播其現(xiàn)場表演,向公眾傳播其現(xiàn)場表演。
2.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權利許可或禁止對其作品的直接或間接復制。
3.廣播組織應享有權利禁止未經其許可而為的下列行為:將其廣播以無線方式重播,將其廣播固定,將已固定的內容復制,以及通過同樣方式將其電視廣播向公眾傳播。如果某些成員不授予廣播組織上述權利,則應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使對有關廣播之內容享有版權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為。
4.本協(xié)議第十一條有關計算機程序之規(guī)定,原則上適用于錄音制品制作者,適用于成員域內法所確認的錄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權利持有人。在部長級會議結束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之日,如果某成員已實施了給權利持有人以公平報酬的制度,則可以維持其制度不變,只要在該制度下錄音制品的商業(yè)性出租不產生實質性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復制專有權的后果。
5.依照本協(xié)議而使表演者及錄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護期至少應當自有關的固定或表演發(fā)生之年年終延續(xù)到第50年年終。而本條第3款所提供的保護期則應自有關廣播被播出之年年終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員均可在羅馬公約允許的范圍內,對本條第1款至第3款提供的權利規(guī)定條件、限制 、例外及保留。但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第18條應在原則上適用于表演者權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
第二節(jié) 商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