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可保護的客體
1.任何能夠將一企業(yè)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yè)的商品或服務區(qū)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這類標記,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色彩的組合,以及上述內容的任何組合,均應能夠作為商標獲得注冊。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qū)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確認其可否注冊。成員可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
2.不得將上述第1款理解為阻止成員依其他理由拒絕為某些商標注冊,只要該其他理由未背離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的規(guī)定。
3.成員可將“使用”作為可注冊的依據,但不得將商標的實際使用作為提交注冊申請的條件 ,不得僅因為自申請日起未滿3年期不主動使用而駁回注冊申請。
4.申請注冊的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成為該商標獲得注冊的障礙。
5.在有關商標獲注冊之前或即在注冊之后,成員應予以公告,并應提供請求撤銷該注冊的合理機會。此外,成員還可提供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的機會。
第十六條 所授予的權利
1.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六條之2,原則上適用于服務。確認某商標是否系馳名商標,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
3.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六條之2,原則上適用于與注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一旦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即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
第十七條 例外
成員可規(guī)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諸如對說明性詞匯的合理使用之類,只要這種例外顧及了商標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